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上,3813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 上 訴 人 曾愛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86、2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愛嘉經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及沒收宣告後,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各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就整體犯罪行為,並無主導或支配之權,且未獲報酬,僅屬從屬性角色,原審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犯之各罪,其實質內涵所包含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罪名、罪數、被害人損害之金額或財物價值、有無調查或返還款項等不同情節,依各罪科刑因子之差異而為不同評價,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獲取犯罪所得及前述輕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3813%2C2026081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