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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15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張宇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宇博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參與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款項業經查扣並返還告訴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又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顯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為緩刑宣告,並不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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