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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16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 上 訴 人 洪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23、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建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依上揭規定減輕及遞酌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達8次,非偶一為之,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亦即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等理由甚詳,原判決未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四、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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