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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17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上 訴 人 邱律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此外,上訴書狀倘全然未敘述理由,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規定,或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已敘述理由惟不具體者,不在命補正之列,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抽象、空泛之反面,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詞,而無實際記載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逕予駁回,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律維對於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沒收後,因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僅稱「判刑太重」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乃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繳交犯罪所得,亦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家有學齡子女及高齡母親,請再就其量刑酌量減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書狀僅泛言第一審判刑太重云云,雖已敘述理由,惟不具體,依前述說明,自無定期間命補正之必要,原判決復已闡述逕予駁回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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