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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18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沈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9、32910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宗賢經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8至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編號1至7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就編號9之罪,僅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昭宏,而不及於所同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且林昭宏被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其在民國113年12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並無另於同年月9日前2、3日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事,自與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不合等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8之罪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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