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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20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上 訴 人 許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智凱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3分之2。惟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洗錢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供出上手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四、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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