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上,3822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黃聰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9、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聰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上訴人如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各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編號1至8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之罪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並協助查獲陳冠宇另案販毒犯行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其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3822%2C2026081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