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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594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94號 抗 告 人 張祐誠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祐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審酌抗告人已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編號2、3係發起、操縱、指揮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而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3年5月,期間甚長,部分係於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機房所得至少達人民幣390萬餘元,至於編號1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類型則與上開各罪不同;再參酌附表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比例、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就有期徒刑(下同)部分,定刑為1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原審漏未送達檢察官定刑聲請書繕本予抗告人,亦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侵害抗告人之請求資訊權及請求表達權。㈡編號2、3之各罪關聯密切、時空密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不得回復,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又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抗告人僅係受聘之管理者,並非詐欺集團之幕後出資發起人或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之金主,亦未持有本案電子錢包或以其手機綁定該等錢包而為交易,其犯罪所得、涉案程度及角色均非重大,原審定刑過高,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於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繕本送達受刑人之規定,係在使受送達之受刑人知悉定刑內容,以保障受刑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意見陳述權;若受刑人知悉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並已向法院陳述意見,其獲知定刑內容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既未受剝奪,縱法院未將檢察官檢具之繕本為形式之送達,尚不影響原裁定結果,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抗告人已同意檢察官就前開數罪向法院聲請併合處罰,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之「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復於「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項下,勾選「意見」欄位並記載:「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且調查表已詳實記載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及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抗告人已知悉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本件定刑之數罪刑之資訊,抗告人並已藉該調查表向法院陳述意見,並經原裁定予以審酌(見原裁定第2頁)。難認未予抗告人知悉本件定刑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審未將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書繕本送達於抗告人,於原裁定結果尚無影響,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原審以抗告人於前述調查表上已表示對定刑之意見,而認無於裁定前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亦已說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所指之本院裁定,因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侵害其請求資訊權及請求表達權等語,自不足採。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3年2月(編號2),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26年5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3年2月以上、法定最高即30年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為前述之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㈡指摘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僅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四、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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