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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上,148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鶴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季庭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3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48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4%2C%E4%B8%8A%2C148%2C20260827%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