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蔡壬癸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聯承建設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前以115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復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請求系爭本票之利息以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作為起算日,惟該日為發票日而非提示日,原處分誤以發票日起算利息,並經原裁定維持,均與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已於原法院自認並未於111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前經本院115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發回後,原法院未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即作成原裁定,已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瑕疵,且發回後,原法院亦未曾開庭或函請再抗告人對事實表示意見,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有任何不適合令再抗告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此違背保護再抗告人程序利益,自有重大瑕疵,原裁定亦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瑕疵,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謝**等雖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但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應由為發票人之相對人謝**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 年度臺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已具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又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卷第11頁),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至再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自認並未於111年11月30日提示、原處分誤以發票日起算利息而原裁定未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等語,因系爭本票於何時提示,要屬追索權行使之實體問題,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原裁定即使採認相對人主張利息起算日為發票日乙情,是否屬實,乃屬實體問題,僅涉及事實認定妥當與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非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於本院第一次發回本件後,未曾開庭或函請再抗告人對事實表示意見,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發回後之程序,係回復至原法院裁判前之同一狀態,而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處分提起抗告,並於原法院多次提出補充理由書狀,原法院並於115年2月9日行調查程序,有前開書狀、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號卷第9至51頁、第59至66頁、第67至83頁、第95至107頁、第111至121頁、第153至157頁),已充分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於本院第一次發回後,未再次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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