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BA,115,簡上,22,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同法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勞動基準法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