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M,115,聲,1721,2026082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汪采蘋律師
- 被告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告訴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汪采蘋律師被 告 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柏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A03(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經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又本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刑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小美即郭公館工作室(下稱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3項規定:「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規定:「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
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固主張本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刑事案件。惟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固屬違反著作權法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然並不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所定「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之定義,且違反著作權法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亦未經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不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之定義,亦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從而,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