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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苗秩,24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徐福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14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8日下午7時20分許。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臺三線101公里處)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未著上衣袒露上身,於馬路上任意穿梭,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經民眾報案,經三灣分駐所員警前往處理,被移送人對警方使用警械之行為心生不滿,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大聲叫囂:「一拳打死你」、「耖你媽(台語)」、「臭俗辣(台語)」、「耖他媽○○○(員警姓名,下同)」、「你齁我幹、○○○幹你娘」、「若○○○再電擊我,我就要殺死○○○」等顯然不當之言行,以拒不配合警方公務進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A01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密錄器截圖照片7張。

三、按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又所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款處罰規定之目的係保障法定職務之合法行使,則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尚得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並考量有無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加以認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堪認其言詞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輕蔑、挑釁、貶抑之意,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甚明,被移送人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當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至為明灼。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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