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AA,115,停,3,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洪志正
- 相對人內政部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民國91年1月30日改隸交通部並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經下述原審以裁定令其獨立參加)為辦理省道台1線經前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都市計畫路段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11月8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13215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前OO縣OO鄉OO段592-3地號等487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由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80年4月29日(80)府地權字第5094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聲請人及訴外人等共67人(下稱聲請人等人)委由代理人歐陽志宏律師於105年8月22日出具請求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渠等被徵收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1月1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2938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日函)復其請求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廢止徵收之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要件,並敘明如不服查處結果,請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廢止徵收。聲請人等人遂於105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工程之被徵收土地[含聲請人所有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廢止徵收。嗣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4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經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第261次會議決議,部分不予受理,部分不准予廢止徵收。聲請人等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29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則於上訴後向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土徵小組第240、261、279次會議決議均屬違法,因土徵小組疏於注意土地徵收補償金於85年3月22日提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後1年內未依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徵收即喪失正當性,系爭徵收處分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本件徵收於114年始查估,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情事,亦違反土地法第215條於土地徵收時應一併徵收改良物之原則,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44條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中心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意旨。本件徵收既有上開違法情形,一旦執行將造成違法議價、強制地上改良物補償金提存高雄地院提存所、強制徵收、強制拆除系爭土地486間店面、讓居民無家可歸,倘未停止執行,俟本案訴訟確定時,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上甚為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原處分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行政訴訟法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的有效保護,所規定的停止執行及假處分,均屬提供人民暫時權利保護的制度,且依據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其訴訟目的是請求法院撤銷違法的積極負擔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種類的訴訟,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於使依法提出的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的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的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則以保全程序中的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准予廢止徵收OO市OO區OO段486及487地號土地,案經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乃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5年11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廢止徵收上開土地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訴訟類型既為課予義務訴訟,則課予義務訴訟的暫時權利保護,屬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的範圍,與撤銷訴訟是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情形不同,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就此所為未准廢止徵收之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即使停止執行,僅回復至未否准前的狀態,不符合須有避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且無從依其本案訴訟的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的目的,聲請意旨主張其得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