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訴訟救助。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 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上開上訴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15年8月3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90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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