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60、42630、4482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嘉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共犯杜廷軒、黃竑凱(均經另案論處相關罪刑確定)脅迫,始參與本件犯行,惟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平安成立民事上和解之意願,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杜廷軒等人之犯罪手段及其分工、對於曾平安所造成之身心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與曾平安成立民事上和解,而所述遭杜廷軒等人脅迫一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相關科刑輕重事項並無改變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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