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225,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洪怡旻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9、6743、8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怡旻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合計1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2至14所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服社會勞動);就附表二編號4、11所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係聽從指示之駕駛,所獲報酬僅新臺幣1,000元,犯罪所得甚微,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各有利之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惟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直接適用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原判決並未說明是否已實質審酌此一減輕其刑事由,致法律適用之效果未明,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皆成立犯罪,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為科刑上一罪,故於決定其責任輕重時,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然刑法第55條前段既明定「從一重處斷」,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外,於其他情形,仍應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及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時所形成之處斷刑,為宣告刑之上下限裁量範圍。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與法定刑無關之處斷刑減免事由,於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仍無影響,法院裁量具體刑罰時,倘已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即已評價完足。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負責駕駛車輛接送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犯罪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詹雅雯、張景詒及張靖謙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實際填補到場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旨。原判決復載敘:審酌上訴人所為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較輕、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到場之前揭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2至14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旨。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於法無違。且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一併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事由,評價完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未實質審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定之有利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