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62、49502、5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TRAN VAN TUAN (中文名:陳文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經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因誤信友人之話術,而依指示領取包裹,惟並未拆開包裹,不知其內容物為金融卡,亦無參與詐取財物之犯意。原判決不察,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且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載敘:本件關於上訴人上訴之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部分之旨,與卷附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問: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為何?)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等語,及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其他部分撤回上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3、84、91頁)。原判決因認其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包含罪數),作為原審審查之基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依被害人數而論以數罪,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設定之上訴範圍,不相適合,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事實認定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予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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