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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363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上 訴 人 彭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俊文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社群軟體「Tik Tok」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以暱稱「江謝」名義所申請之臉書(FACEBOOK)帳號,均非上訴人所為,該等帳號亦非上訴人所使用。原判決未調查以上開帳號張貼告訴人即被害人江謝君豪之照片、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之網路登入紀錄及IP位址,遽認上訴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罪事實,惟既未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損害江謝君豪利益之意圖,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完足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個人科刑情狀,而為量刑,致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江謝君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Tik Tok」及臉書頁面擷圖,以及第一審勘驗「Tik Tok」短影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上開「Tik Tok」帳號及以「江謝」名義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均係其所使用,其與江謝君豪間有多起爭執,為逼迫江謝君豪出面而張貼等語,與江謝君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帳號均為上訴人所使用等語相符,因認上訴人有意圖損害江謝君豪之利益,而非法利用江謝君豪之照片、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等犯行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納,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取得江謝君豪之原諒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包含其個人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固否認上開社群軟體帳號,為其所使用,然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詢以:「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再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再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仍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因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就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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