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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597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97號 抗 告 人 林天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天星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5月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現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尚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同年7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係供自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況上訴人之家庭系統健全,且有正當工作,絕無逃亡之虞,並無不能以具保及命限制出境(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情。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顯然違法、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延長羈押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已敘明理由,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乃係就原審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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