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政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抗告人因病希望能停止執行云云,倘抗告人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應另行依法處理,此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審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失智,且時有癲癇發作,致生活無法自理。又其前曾入監執行數日後,遭監所拒絕收監。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相近等情,且抗告人之身心狀況難以承受重刑,致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仍執前詞,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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