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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610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 抗 告 人 蔣愽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始為適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蔣愽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分別論處相關罪刑(均僅處有期徒刑),以及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下稱非法製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下稱非法持有子彈罪),各論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12萬元。抗告人就其中之非法製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嗣罰金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指揮執行易服勞役(案號:101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以及於102年2月26日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易服勞役(案號:101年度執更字第2608之1號)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抗告人因認罰金刑之行刑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已逾15年未執行而消滅,聲請撤銷罰金刑之執行指揮,經臺南地檢署115年4月24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45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因而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前述罰金刑之臺南地院始為管轄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為之,乃原審法院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猶為無理由之實體裁定,於法不合,自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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