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志林間請求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抗告人給付695萬4,593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312萬5,060元本息,抗告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抗告人再給付108萬4,397元本息;嗣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命抗告人給付逾66萬7,932元本息部分之裁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暨抗告人其餘上訴(即抗告人就66萬7,932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則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6萬7,932元。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而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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