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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