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59,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黃美麗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黃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6號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生效。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