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74,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建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前對原法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雖於民國115年4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8萬7838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同年5月4日猶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同日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已於原裁定公告生效前及裁定送達前補繳裁判費,再審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云云。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公告裁定,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239條準用第2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不宣示之裁定經法院於網站公告主文時,其裁定即生羈束力,當事人補正再審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查原法院於115年5月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業於翌日(5日)上午9時41分於司法院網站公告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足憑,原裁定於網站公告主文時已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羈束力發生後之同年月5日下午3時36分35秒始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審要件欠缺之效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