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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90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謝昌佑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光霓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5年度 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無從依其所提證據,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是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論旨,以原裁定就其所提新證據之發現時點認定過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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