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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605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再 抗告 人 王秀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16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5年7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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