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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607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再 抗告 人 吳世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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