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23日止(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6日,因適逢春節年假,依法順延至同年月23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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