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572,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詹前辛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固得對之聲請再審,然此係指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