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594,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蔣加欽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蔣加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
14年度台聲字第10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