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23,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李彥緯
- 聲請人李輝煌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
14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敘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