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張峻林被 告 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柏勳被 告 吳旻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蔡誌恩
郭龍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久承禾有限公司、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旻、蔡誌恩、郭龍鑫均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為被告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及被告久承禾有限公司(下稱久承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誌恩(自稱陳樂和)為久承禾公司、星展公司員工,擔任久承禾公司外勤主管,負責車輛調度、運輸工作;被告郭龍鑫為久承禾公司員工,擔任司機。被告吳旻、蔡誌恩、郭龍鑫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及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業務,且星展公司僅得收受再利用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201),並未取得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之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久承禾公司合法清除公司名義,載運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至未取得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星展公司,用以掩飾星展公司非法處理行為。其整個過程為:先委由不知情之蘇岳豪向不知情之吳博宇(原名吳有金)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廠房(下稱下營廠房)廢塑膠、灰黑色集塵灰粉末及散置之廢棉絮等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再由被告蔡誌恩指派被告郭龍鑫於民國112年10月27、30、31日及112年11月1、3、4、5、6、7日,由被告郭龍鑫駕駛久承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除上開廢塑膠、灰黑色集塵灰粉末及廢棉絮等廢棄物,載運至未取得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星展公司,由星展公司人員負責打包、處理廢塑膠、灰黑色集塵灰粉末及廢棉絮等廢棄物。復由被告郭龍鑫將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資料交由被告蔡誌恩,被告蔡誌恩再交由久承禾公司或星展公司不詳員工以廢塑膠名義交由不知情凱鉅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人員上網登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不實填載星展公司完成申報。嗣於112年11月9日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南區環境管理中心)至上址星展公司督察,發現現場已無再利用機器設備,廠內人員正在打包上開散裝廢塑膠廢棄物,現場人員已打包黑色太空包21包(內有2包粉末狀廢棄物)、紅色太空包3包及白色太空包2包(內容皆為透析管切割後塑膠頭),及以塑膠膜打包之廢棄物磚(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約25包,上開21包黑色太空包之其中2包黑色太空包內容物,經南區環境管理中心送檢測,認定為非有害集塵灰及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旻、蔡誌恩、郭龍鑫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蔡誌恩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廢棄物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久承禾公司、星展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被告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雖分別於114年4月9日、115年2月25日為解散、廢止登記,惟均無清算完結之註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事宜。而被告吳旻、蔡誌恩、郭龍鑫於案發時分別為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之行為時點,係於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解散、廢止前,是被告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2公司解散、廢止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上開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從而被告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
三、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雖將被告吳旻列為星展公司之代表人,惟參卷附星展公司登記資訊、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訴卷第187至189頁),該公司解散後已無董事,僅有監察人陳柏勳,是被告吳旻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具星展公司董事之身分,而難認其仍為星展公司之代表人。故依上開規定,認列星展公司之監察人陳柏勳為本案中星展公司之代表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吳旻、蔡誌恩、郭龍鑫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旻辯稱:星展公司是我跟蘇岳豪合夥經營,由我出資,由蘇岳豪負責實際上的全部業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下營廠房遭人傾倒廢棄物,故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要求地主吳博宇清理,然臺南市環保局認定該處之廢棄物為廢塑膠,並未認定有非有害集塵灰及混合物需要清理,吳博宇也未要求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清運非有害集塵灰及混合物,故被告主觀上無犯罪動機,縱清運過程中導致煙塵,清理煙塵至多亦僅屬過失等語。被告蔡誌恩辯稱:我僅為員工,不知道清理的有集塵灰,且集塵灰之清理費用更高,若知道不是塑膠而是集塵灰,會賺更多等語。被告郭龍鑫辯稱:我去載運的時候,環保局也有在場,並沒有說什麼,認為應該沒事等語。經查:
(一)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2年11月9日至上址星展公司稽查時,發現廠內人員已進行打包作業,現場有已打包之黑色太空包21包、紅色太空包3包及白色太空包2包及以塑膠膜打包之廢棄物磚約25包,地面散裝廢棄物有廢棉絮等物,並於上開黑色太空包中發覺其中2包之內容物為粉末狀廢棄物,疑似集塵灰,經採樣送驗後,認屬「非有害集塵灰及混合物」,此為證人即南區環境管理中心薦任技士郭世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警卷第153至195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卷附112年10月5日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二版)、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0月24日函、久承禾公司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以吳蓉蓉(即吳博宇之女、下營廠房之名義所有人)之名義提出之上開清運計畫書,其中載明由下營廠房清運之廢棄物屬「廢棄物代碼R-0201之廢塑膠」,並註明「因現場遭棄置廢棄物種類繁多,本公司將於現場針對現場廢棄物進行簡單挑選後予以集中」等情(警卷第99頁),臺南市環保局亦回函表示「原則同意」上開計畫書,並載明「廢棄物名稱及代碼:廢塑膠(R-0201)」、清除機構:久承禾公司、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星展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吳博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營廠房遭人傾倒廢棄物,因為環保局說是廢棄物要請人來清,我有找蘇岳豪,蘇岳豪他們來看現場後,去跟環保局接洽,環保局允許後就開始清運,我也不知道現場的廢棄物是什麼東西,我到現場有看到塑膠袋、垃圾、廢棄物,有些包好了、有些沒包等語、證人蘇岳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吳博宇簽約要清運下營廠房的廢棄物,清運的內容就是廢塑膠,沒有包括集塵灰,我有到下營廠房看過,只有看到一堆散落的廢塑膠,沒有看到集塵灰之類的,簽約後清運主要是交給蔡誌恩負責調度等語、證人蔡誌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岳豪交代我去下營廠房清運廢棄物,清運的是廢塑膠,該案環保局有列管,如果認定有集塵灰,就會要求找D類的處理廠而不是R類,但臺南市環保局核准清運的公文只有廢塑膠,地主與公司簽約後,我再指派久承禾公司的司機去清運,載回合法的星展公司處理,當時現場的廢棄物有些已經打包、有些是散裝的,因為下營廠房四面鏤空,地上有粉塵,當時清運約200噸、約20車次,到星展公司卸下後,才又整理地上殘餘的土塵,清運的過程中臺南市環保局也有到場,並沒有指正我們的作業有問題等語大致相符,可認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分別領有廢塑膠之清除、再利用許可,且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就清除、再利用下營廠房之廢塑膠,已取得臺南市環保局之許可文件。準此,被告蔡誌恩、郭龍鑫等人所辯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僅係依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清運計畫清運、再利用下營廠房內之廢塑膠乙事,確有所憑。
(三)承上,參卷附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2月27日函文(受文者均為吳蓉蓉或其代理人張管平),臺南市環保局原於112年10月24日之函文中核准久承禾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星展公司為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而對下營廠房約900公噸之「廢塑膠」進行清理、再利用,廢棄物名稱及代碼為廢塑膠(R-0201);復於112年12月21日之函文中,表示於112年11月9日接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通知,該單位至星展公司稽查後,發覺星展公司無機具處理廢棄物,僅現場打包堆置,不符規定,故命星展公司停止清理作業,而核准將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變更為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頂公司),廢棄物名稱及代碼仍維持不變;再於113年5月15日之函文中,表示旺頂公司不具處理或再利用技術,故准許廢物再利用機構改為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因現場廢塑膠約900公噸,目前針對廢塑膠增加水洗及非水洗流程,非水洗部分廢塑膠約450公噸,而將廢棄物名稱及代碼更改為:非水洗之廢塑膠(R-0201);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7日、113年12月27日之函文中,表示同意變更增加清除機構,廢棄物名稱及代碼維持不變,從而臺南市環保局始終准許對下營廠房內之廢塑膠進行清運、再利用,且上開函文中均未提及下營廠房之廢塑膠夾雜有集塵灰、廢棉絮,或該等集塵灰、廢棉絮應如何處理。
(四)再參上開計畫書中所附下營廠房現場照片(警卷第98頁),下營廠房內所堆積之廢棄物部分係整袋包裝、部分係未包裝而堆放,並無發覺現場之廢棄物可明顯區分為「廢塑膠」或「非廢塑膠」之集塵灰、廢棉絮。另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時,星展公司現場共有太空包26包,僅發覺其中2包含有「非有害集塵灰及混合物」,比例尚低。再參卷附下營廠房影像資料(警卷第147至152頁),被告郭龍鑫駕駛車輛至下營廠房清運廢塑膠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員進行作業,故被告郭龍鑫應係直接夾取下營廠房內堆放之已包裝或未包裝之廢塑膠。準此,下營廠房堆積之廢塑膠中確可能夾雜相對少量之集塵灰、廢棉絮,因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並未派員在下營廠房處理、分類,而導致被告郭龍鑫清運至星展公司之廢塑膠中亦夾雜有集塵灰、廢棉絮,從而被告蔡誌恩所辯渠等將下營廠房之廢塑膠運回星展公司後進行整理,而將整理出之廢塑膠、集塵灰分別包裝乙節,尚堪採信。衡以臺南市環保局同意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清運、再利用時,並未一併要求負責清運之久承禾公司應先在下營廠房內將廢塑膠所夾雜之集塵灰、廢棉絮分離後,方可清運,可認下營廠房堆積之廢塑膠中雖夾雜有集塵灰、廢棉絮,然相對少量,主管機關方未特意要求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應如何處理。從而證人蘇岳豪至現場察看後與吳博宇簽約,並認僅需就清運、再利用廢塑膠之事向臺南市環保局申請核准,及被告蔡誌恩、郭龍鑫等人將夾雜相對少量集塵灰、廢棉絮之廢塑膠運回星展公司後,方由星展公司員工進行分類處理等行為,雖均忽略下營廠房之廢塑膠可能夾雜有集塵灰、廢棉絮等物,然衡以廢棄物中夾雜少量其他雜質之事,並非罕見,且本案下營廠房之廢塑膠中所夾雜比例非高,從而證人蘇岳豪、被告蔡誌恩、郭龍鑫主觀上確有可能認廢塑膠中雖有少量雜質,然不需在下營廠房內先行處理、分類,即可清運,從而被告蔡誌恩、郭龍鑫所辯渠等認自己由下營廠房清運者單純為「廢塑膠」乙事,尚非不可採,而難認被告蔡誌恩、郭龍鑫原即有自下營廠房清運「非有害集塵灰及混合物」、「廢棉絮」之動機或故意。
(五)就清除、處理「下營廠房內廢塑膠」乙事,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確有相關之清除、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且事前已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環保局之同意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蔡誌恩、郭龍鑫就此部分當無「未取得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處理之事。而渠等縱因輕率而疏未注意自下營廠房清運之廢塑膠中夾雜相對少量之「非有害集塵灰及混合物」、「廢棉絮」,而此部分或需另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否則不得擅自清運至星展公司處理,然因夾雜之數量非多,且清運至星展公司後之處理方式亦僅係與「廢塑膠」分類放置,實難以此推論渠等主觀上自始確有清運、處理「非有害集塵灰及混合物」、「廢棉絮」之意,而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未取得許可文件或違反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而為之,自難對渠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責。承上,自亦難認被告蔡誌恩確係因故意隱瞞所清運之廢塑膠含有少量之「非有害集塵灰及混合物」、「廢棉絮」,而要求凱鉅公司人員僅以廢塑膠名義申報,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虛偽記載」之故意。
(六)參上開證人吳博宇、蘇岳豪、蔡誌恩之證述,可認本件係由蘇岳豪與吳博宇簽約,再由蘇岳豪指示蔡誌恩負責下營廠房內之廢塑膠清運之調度,核與被告吳旻上開所辯相符,可認蘇岳豪方為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業務方面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吳旻既未參與下營廠房內之廢塑膠清運、再利用之現場檢視、簽約、現場指揮調度等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此事,自難認其有何「未取得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吳旻、蔡誌恩、郭龍鑫主觀上有「未取得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或被告蔡誌恩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虛偽記載」之故意,從而被告吳旻、蔡誌恩、郭龍鑫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件既難認被告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星展公司、久承禾公司自不得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久承禾公司、星展公司、吳旻、蔡誌恩、郭龍鑫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予盼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15%2C%E8%A8%B4%2C323%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