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的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列載林石猛律師、蔡琇如律師及康四評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主張行政訴訟為二審制,聲請人除曾委任林石猛律師、蔡琇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外,於本院訴訟中,再委任康四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證委任訴訟代理人的效力及於本院裁判,且委任已達限制3人,不得再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等,惟並未提出委任該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寄存於○○○○○郵局,並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4日領取,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聲請人雖數次具狀重申前開主張,惟仍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無從據此補正前述的程式欠缺。又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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