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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聲,861 裁判日 2026-08-28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115 年度罰執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致創科技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定。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致創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之代表人張景隆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之意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5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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