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蔣文輝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25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蔣文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蔣文輝於民國115年5月20日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鬧事,員警獲報到場後將被移送人依涉犯妨害公務、恐嚇公眾危安罪現行犯逮捕,並經實施附帶搜索於被移送背包內查獲摺疊刀1把,而認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關係人高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㈢扣案摺疊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被移送人固辯稱是為了要自我防衛而隨身攜帶刀械云云,然其並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攜帶刀械防身,況如遇糾紛,亦當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刀具,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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