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42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之內含強力膠塑膠袋壹只,沒入。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3日下午4時58分。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騎樓處。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正賢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㈢扣案之供吸食所用塑膠袋1只可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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