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EV,115,嘉簡,672,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 被告康慶龍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原始抬頭(逐字)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被 告 康慶龍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6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5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的保車停放在路邊,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保車,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等資料,核對屬實,被告到庭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224,938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153,257元,應扣除折舊,本件原告的保車出廠時間為113年6 月,車禍發生時間為114 年5 月23日,使用尚未滿一年,原告扣除折舊後自願減縮以168,386元向被告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被告對此折舊金額亦無爭執,原告於此範圍內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書記官 江芳耀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