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壹、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返還新臺幣(下同)1,173,282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受領72萬元報酬,並減縮聲明為1,172,641元本息,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經核上訴人追加,與原本之訴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林○義死亡前由被上訴人照顧所衍生應否返還提領款項爭議,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為達合一解決兩造間上開基礎事實之紛爭,應予准許。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林○義於民國OOO年O月罹○○○○,OOO年O月O日死亡,住院期間由被上訴人照顧。林○義為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上之必要開支,自OOO年O月OO日起將名下之臺灣銀行及○○鄉○○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持有至110年9月24日止。期間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250萬元(不含保險金156萬元),支付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132萬6,718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差額1,173,282元之利益,致林○義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誤認72萬元看護費係自被上訴人自認提領1,321,000元內支出;被上訴人代林○義給付之53,000元,非於林○義住院期間提領。被上訴人與林○義間契約雖名為僱傭,但並無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性質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不得請求報酬72萬元,被上訴人所提領未實際使用於林○義之金額,成立不當得利。聲明:原判決(減縮外)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172,641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餘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義死亡前多次住院接受治療,於住院或要開刀時,委託伊暫時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伊於保管期間,僅於林○義委託授權範圍內代為提領及支付款項,完成後口頭向林○義說明並交付提領款項及返還提款卡,林○義除開刀手術接受麻醉而有短暫昏迷之狀態外,其餘時間均意識清楚,伊僅依林○義委託自系爭帳戶提領1,321,000元(不含保險金156萬元),其餘非伊擅自提領。伊於林○義住院治療至死亡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生活必要,已逾林○義委託代為提領之金額;與林○義另有聘僱合約,約定得受領看護費72萬元,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林○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97頁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日期受林○義委託,提領附表所示金額132萬1,000元。㈡被上訴人為林○義支出下列款項:⒈醫療費用25萬8,989元。⒉杏一藥局○○○○店購買之醫材及保健品費用(扣除購買安素之部分)1萬1,581元。⒊汽車維修費7,000元、停車費2,840元、油費1萬5,039元。⒋房屋租金3萬元、餐費1萬5,000元、其餘日常開銷1萬元。⒌公證費2,500元、喪葬費用20萬1,110元。⒍代林○義轉交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英5萬3,000元。⒎租用氧氣瓶費用300元。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林○義保管帳戶並領款250萬元,但違反受託義務,無法律原因受有餘額1,172,641元應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僅受林○義委託代為領款,未擅自提領,且支出金額已逾代領金額等語。經查:㈠上訴人未證明1,321,000元外之金額由被上訴人所領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包括法律關係所憑以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林○義於生病期間(109年5月25日至110年9月7日)為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上開支,委由被上訴人代領或被上訴人擅自提領25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不爭執代為領款1,321,000元(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除上不爭執款外之差額,亦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且受有利益之事實,即有證明之責。⒉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內頁影本(原審卷一第21-34頁)、超商位置圖、照片(原審卷二第177-179頁),僅能認定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並無法直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領。上訴人雖舉證人林○英(林○義胞姊)為證,惟其證稱:110年6月27日僅從其母處拿1萬元,其母說被上訴人拿1萬元過來就走了沒有上樓;同年7月2日與其先生載林○義到花蓮○○醫院…○義說連提款卡也在美華那裡。僅能認定6月27日被上訴人曾拿1萬元給林○義母親及7月2日當時林○義有將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91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及7月2日前已持有或長期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上訴人另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213-218頁),亦無何被上訴人明確承認除自承之1,321,000元外,其餘之款項亦係由其所領之記載,依林○義罹○後並非全然無行動自理能力之情況,並無法認定系爭帳戶除了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外,全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推認系爭帳戶1,321,000元以外之部分,均非林○義提領或請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下,難以認定林○義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委任的法律關係存在,且難認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代為提領之1,321,000元不包括72萬元報酬:⒈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該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被上訴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當然及於被上訴人本人,自不容被上訴人以與其本人之真意不符,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若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就事實為陳述,當事人本人同在現場且未及時更正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時,當事人即應受訴訟代理人陳述之拘束。⒉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72萬元是林○義自行用提款卡分次提領後交付給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78頁),當時被上訴人亦在現場(同上卷第171、173頁),並未提出任何更正,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稱:之前讓律師誤會了,實際上是和林○義一起領的,是110年6月時林○義開刀前,兩人外出散心,林○義交提款卡由其所領(本院卷第198、199頁),然與林○義110年6月8日住院前,當月僅有○○○○帳戶提領28,000元之卷證不符,無法採認,該72萬元應非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林○義住院期間受託提領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不得把72萬元計入被上訴人自承提領之1,321,000元,可以採取。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為林○義支出遠超1,321,000元,但除上訴人不爭執之607,359元外,其餘之舉證難以認定:⒈被上訴人雖抗辯為林○義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達352,921元、租金4萬元、營養補充品344,940元、停車費44,880元、油資56,000元、日常飲食165,000元、牌照及燃料費20,000元、車輛維修費8萬元、救護車及跟隨護士費6,500元、公證費2,500元、喪葬費205,210元。但查:⑴醫療費費用352,921元:除與單據核實且無重複計算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58,989元、租氧氣費300元(不爭執事項㈡⒈⒎)外,其餘並無證據可證確有該支出。⑵租金4萬元:除上訴人不爭執之3萬元(不爭執事項㈡⒋)外,並無實際支出超過該不爭執金額之證明。⑶油資56,000元;停車費44,880元: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5,039元;2,840元(不爭執事項㈡⒊)外,並無實際支出證明,無法認定確有各該支出。⑷日常飲食165,000元(含開銷);營養補品344,940元:除上訴人不爭執之25,000元;11,581元(不爭執事項㈡⒉⒋)外,經核並無明確醫囑或實際使用於林○義之客觀證明,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游婷婷、林況廷、楊惠雲於原審之證言,僅有團購營養品之事實,但就種類、數量及價額均欠缺證明,無法認定該營養品為林○義所用,及營養補品高達344,940元、日常飲食及開銷達165,000元。⑸牌照及燃料費2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繳付之證據。⑹車輛維修費8萬元:除上訴人不爭執之7,000元(不爭執事項㈡⒊)外,雖證人許輝雄證稱林○義有賒欠修車費加保養費,前後大約8、9萬元,事後為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卷二第99頁),但許輝雄所稱前後之時間不明,且無法排除是林○義自己於生病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後交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尚難僅依該證詞認定其餘之73,000元亦係由被上訴人自其自承提領之1,321,000元中所支出。⑺救護車收據6,5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因抬頭載明為林○義,並無法認定係自被上訴人自承提領之金額內所支出,且因當時林○義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取得該收據,非不可能,自難僅依該單據認定6,500元係由被上訴人由自承提領之金額中支出或自行支出。⑻公證費2,500元、喪葬費205,210元: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⒌),可計入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外。其餘4,100元無法認定係林○義葬禮所必要,不能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自承領取之金額中支出。⑼代林○義轉交予上訴人、林○英53,000元:上訴人雖主張該53,000元非自被上訴人所自承提領之1,321,000元中支出(本院卷第53-54頁、81頁),但依所提之系爭帳戶之內頁影本(原審卷一第21-34頁)、超商位置圖、照片(原審卷二第177-179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並無法認定該金額係被上訴人未經林○義同意使用系爭帳戶所支用,上訴人上項主張,尚難憑採。⒉依上,被上訴人所自認提領之1,321,000元,應僅使用607,359元於林○義生病期間之實際支出。㈣被上訴人應返還713,641元: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受任人於委任關係因委任人死亡而終止後,即應將委任事務之處理結果結算並返還所收取之款項予委任人之繼承人;若受任人未能證明其已將委任人交付之款項全數用於委任事務者,就未用於委任事務之部分,應負返還責任。⒉被上訴人自承受林○義委託自系爭帳戶提領1,321,000元用於支付照顧林○義期間之費用,就該提領之費用,被上訴人即應有證明確實使用於林○義所需或依林○義指示,但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僅能證明之金額607,359元,則就其餘之713,641元,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即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
五、綜上,上訴人依繼承、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25日,原審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權,已因本院依上述法律關係判准,不另贅論。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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