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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1008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秋萍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旺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頂公司)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旺頂公司因其從業人員A01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旺頂公司自始未與被害人A03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旺頂公司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四、被告旺頂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遭堆置廢棄物之地點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鄉○○路○○巷00號,下稱本案土地),係A01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其個人名義向A03承租,此有卷附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1至13頁)可稽,且依證人A03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供述:「(問:承上,案地土地所有權為何人?你有無將案地出租於何人?有無簽定契約?租金為何?)我本人一人所有。有,出租給A01。有自112年3月25日起出租至114年3月25日總共2年。每個月68,000元整,A01每個月用匯款給我郵局,至今匯款都正常。」(警卷第292頁)等語,顯見A01係為供自己使用,而於112年3月間起承租案爭土地供自己使用,並由A01自行支付租金,而非為被告旺頂公司承租案爭土地;且聘任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優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處理垃圾者,乃係A01擔任負責人之文山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並由文山公司支付垃圾清除處理費,而非被告旺頂公司,此有卷附之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警卷第163至167頁)可稽,故於本案土地上查獲之廢棄物,均與被告旺頂公司無關。㈡被告旺頂公司未曾於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4日指派吳宗燁前往東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載運廢棄物,且由卷附之「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警卷第283至285頁)觀之,該合約書係分别於112年4月5日簽訂,然被告旺頂公司業於109年12月18日變更名稱為旺頂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為: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警卷第199頁),而該份合約書竟仍使用被告旺頂公司更名前之舊印章,顯見該份契約乃係A01冒用被告旺頂公司名義與東亨公司負責人邱麟貴簽訂者,被告旺頂公司事前不知悉。復依證人吳宗燁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供述:「(問:經環保局勘查翻現該堆置於廠房包裝機前的廢棄物散料,內容物除了廢塑膠之外尚有廢塑膠管、廢木材、廢保麗龍、廢PU跑道、廢泡棉、廢電線、廢橡膠塞、廢磁磚、廢土、廢紙、廢打包帶等多種類,不是單一廢塑膠,請問那些廢棄物也都是你載運的嗎?)我是載運散裝廢塑膠,其他我不清楚。…(問:清運日期、次數、重量為何?清運費用如何計算、如何支付?)112年11月份2車次,分別為6.21公噸、8.55公噸。每車次新台幣8,000元,由A01於每次載運後拿現金給我。...(問:你與旺頂公司人員有無接觸?旺頂公司是否知悉你負責之清運業務內容?)A01就是代表旺頂公司,我接觸的就是A01。A01都知道,因為都是A01委託的。」(警卷第227至228頁)等語,可知吳宗燁僅載運廢塑膠至本案土地,其餘廢棄物非由其載運至案爭地點,且均係A01自行委託吳宗燁,並自行以現金支付運費予A01,被告旺頂公司從未支付運費予吳宗燁。又依證人邱麟貴113年2月29日陳述意見紀錄表供述:「(問:經本局現場勘查,發現該司機傾倒物為廢棄物散料,除了廢塑膠外,尚有廢塑膠管、廢木材、廢保麗龍、廢PU跑道、廢電線、廢橡膠塞、廢磁磚、廢土、廢紙及廢打包袋等多種類,不是單一廢塑膠,請問前述廢棄物也是在你公司載運的嗎?)我只有廢塑膠跟飼料袋。...(問:係何人向你接洽載運廢棄物?)A01。...(問:依據台端所提供之契約書內容,乙方為旺頂環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瑞霖,並蓋有印章,並非A01,台端有何說明?)當初契約書是A01拿走,等他交回來的時候已經蓋好章了,我只有看到A01,並沒有看到旺頂公司的人。...問:你支付A0114噸廢棄物,其費用如何計算?)1公斤我支付給A017-8元的費用,前後共支付約10幾萬給A01,詳細金額我忘記了。」(警卷第399至401頁)等語,可知東亨公司只有提供廢塑膠、飼料袋載運至案爭地點,案爭地點其餘廢棄物非來自東亨公司,且東亨公司均係支付費用予A01,而非支付費用予被告旺頂公司,故本案土地來自東亨公司之廢棄物確實均與旺頂公司無關。㈢被告旺頂公司未曾於112年11月11日指派被告樓棋涵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載運廢棄物,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亦非被告旺頂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廠址,查證人樓棋涵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供述:「(問:你車上載運的東西是什麼?去哪裡載運的?)太空袋裝黃色、白色塑膠粒。我是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旺頂公司載運的,A01跟我說是旺頂公司場地。(問:承上,何時載運至案地?共載運幾車次、數量?費用?)112年11月份左右。3車次,沒有過磅所以不知道重量。1車次新台幣4500元,事後A01以現金付款。...(問:你有無與A01訂清運契約書?)沒有,他說是合法原料,所以沒有訂契約書。(問:你有無與旺頂公司人員接洽?)沒有,都是A01跟我接洽運輸事宜。」(警卷第254至255 頁)等語,可知均是A01自行與樓棋涵接洽運輸塑膠粒事宜,並由A01自行支付費用予樓棋涵,樓棋涵未曾接觸過被告旺頂公司人員,亦未曾與被告旺頂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故此部分均屬A01之個人行為,實與被告旺頂公司無關。㈣被告旺頂公司雖與文山公司曾於109年11月1日簽署委任授權書,然被告旺頂公司授權範圍僅限於:有關環保局核發再利用項目由文山公司執行出口相關業務,且須依照法規及稅則執行業務(警卷第189頁),亦即執行出口相關業務始有授權文山公司為之,除此之外,並非被告旺頂公司之授權範圍,旺頂公司從未同意A01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復A0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供述:「(問:你現任職何公司?公司設址?擔任何職務?)文山循環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負責人。(問:貴公司以何為業?貴公司員工有幾人?)機械設備、塑膠等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員工2名。(問:本中對於112年11月7日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屏東縣○○鄉○○巷00號一處廠區稽查,發現...,現場廢棄物都是你接洽載運進來的嗎?)大部分都是,我負責這場,沒有其他人。...(問:上述案地堆置廢棄物何時開始載運堆置?來源?你如何處理?)去年8、9月承租後,開始載運進廠堆置,從環保局稽查後,就再無載運進場,廢鋁粉產源為鑫亮成有限公司、廢塑膠產源有名鐵實業有限公司、伸海有限公司、鑫亮成有限公司、茂富營造有限公司、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致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泰達環保有限公司、和鑫旺環保企業社、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上述這幾間事業產出均為R0201廢塑膠,由產源委託清除車輛先載運到我之前承租在林園區工業二路270-1號廠區先行堆置、分類、打包,現在林園廠區已經移轉至案地。...(問:你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我本身沒有,但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有授權給我,讓我可以承攬收受廢棄物,...」(警卷第6至9頁)等語,可知A01本身即為文山公司負責人,經營塑膠等進出口業務,故被告旺頂公司始會授權文山公司協助執行出口相關業務,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A01業已自承係伊自行接洽載運而來,並由其負責,沒有其他人負責,且原本係堆置於林園區工業二路270-1號廠區,後始移轉至案爭土地上,故案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確實均與被告旺頂公司無關。至A01所述其本身沒有主管機關核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但被告旺頂公司有授權給我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蓋被告旺頂公司若本身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可文件,又如何將此部分清除處理業務授權予伊?亦徵被告旺頂公司僅係A01非法清理廢棄物後,用以推卸責任之代罪羔羊,被告旺頂公司無端捲入其中實屬無奈等語。

五、本院就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旺頂公司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A01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旺頂公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在卷,經核並無違誤。㈡A01有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為被告旺頂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二、(一)、1證據在卷可佐,A01所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要件,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一)論述綦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旺頂公司代表人A02辯稱:A01先生不是被告旺頂公司的員工,被告旺頂公司無權干涉他在外面所做的行為、未支付他的勞健保與薪水、也未在公司打卡上下班,A01當時是文山公司負責人。出口業務1個貨櫃,A01給被告旺頂公司1,500元,被告旺頂公司只與A01配合出口業務,符合高雄市環保局所規定合法的業務等。A01有告知說,他去刻印章只限蓋出口海關業務專用,被告旺頂公司於112年12月已終止解除任何業務云云。惟查:⒈據證人即被告旺頂公司前名義負責人徐瑞霖於警詢時證述:旺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A01,有家裡長輩牽線予A01認識,A01說由我當人頭負責人,公司事務都由A01在處理等語(警卷第183至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旺頂公司前實際負責人徐傑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徐瑞霖是伊的姪子,是旺頂公司掛名負責人;伊是旺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將旺頂公司大小章交給A01,出口方面有賺的話扣掉稅金一人一半,就旺頂公司再利用部分是全權交給A01處理,因那方面業務他比較熟,徐瑞霖於警詢時陳述A01是旺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指環保業務方面等語(原審院卷第176至182頁),並有委任授權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89頁),足認旺頂公司關於環保(再利用)業務全權交由A01負責,A01並持有被告旺頂公司之大小章,可逕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環保(再利用)業務,足認A01就環保(再利用)業務方面,為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是被告旺頂公司代表人A02辯稱:A01先生不是被告旺頂公司的員工,被告旺頂公司無權干涉他在外面所做的行為、未支付他的勞健保與薪水、也未在公司打卡上下班(A01當時是文山公司負責人)云云,均無從為有利被告旺頂公司之認定。⒉復據證人即惠環企業社負責人兼司機吳宗燁於警詢陳稱:清除合約書上甲方旺頂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係由A01蓋印,隨車證明文件內容均由A01填寫,A01就是代表旺頂公司等語(警卷第225至229頁),核與證人即東亨公司負責人邱麟貴於警詢陳述:A01有先用電話跟我接洽,他跟我說是合法公司,可以開單給我,所以我就將廢塑膠交給他處理,廢棄物產出源隨車證明文件是A01提供給我等語(警卷第269至271頁)互核相符,復參卷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被告旺頂公司與惠環企業社之載運清除合約書、東亨公司與被告旺頂公司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警卷第237至239、241至245、281至284頁),其上均蓋有被告旺頂公司之大小章,足認A01確以被告旺頂公司之名義承攬東亨公司前揭廢塑膠之清理事宜。是被告旺頂公司上訴意旨以:東亨公司均係支付費用予A01,而非支付費用予被告旺頂公司,故本案土地來自東亨公司之廢棄物確實均與旺頂公司無關云云,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旺頂公司之認定。⒊另證人璁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璁聯公司)負責人兼司機樓棋涵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提供運費估價單及支出證明單是他們公司付給我這次載運的費用,我是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旺頂公司載運,A01說是旺頂公司場地等語,並有估價單、支出證明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4至255、265頁),觀諸該估價單於寶號欄位,填載有「頂」字,與被告旺頂公司名稱有所重疊,而可佐證證人樓棋涵所述A01係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此部分廢棄物之清理事宜為真。是被告旺頂公司上訴意旨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亦非被告旺頂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廠址,A01自行與樓棋涵接洽運輸塑膠粒事宜,並由A01自行支付費用予樓棋涵,均屬A01之個人行為,實與旺頂公司無關云云,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旺頂公司之認定。⒋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A03於警詢時證稱:當初A01承租前有透過仲介說有合法將塑膠出口,我在出租期間有去現場看過,我看他們在打包塑膠,A01請的現場負責人跟我說他要包裝出口,事後A01有請現場負責人提供給我出口報單等語(警卷第292頁),並提出「出口報單」等件(警卷第309至315頁)為證,而上開「出口報單」之「出口人」均為「旺頂公司」,益可佐證證證人A03所述A01係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此部分廢棄物之堆置事宜為真。是被告旺頂公司上訴意旨以:A01承租案爭土地係供自己使用,並由A01自行支付租金,而非為被告旺頂公司承租案爭土地。聘任賜優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處理垃圾者,乃係A01擔任負責人之文山公司,而非旺頂企業有限公司云云,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旺頂公司之認定。⒌再據被告A01於警詢陳稱:旺頂公司知道我在案地堆置、分類、打包等廢棄物等語(警卷第9頁),並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先證述:那時候我有告知徐傑旺在案地堆置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嗣後改稱:邀請徐傑旺的部分可能是我記錯位置云云(原審院卷第199頁),考量被告A01就此節於警詢所述,不僅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外,亦未及思量利害得失,顯具較高之可信性,相較其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因證人徐傑旺在庭,不免對其造成心理壓力,自難期待符合真實情況。是以,被告旺頂公司知悉A01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一事堪以認定,被告A01於原審法院審理改稱記錯位置等語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A01就被告旺頂公司之環保(再利用)業務方面,為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其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執行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事宜,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被告旺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予以處罰。從而,被告旺頂公司代表人此揭所辯,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旺頂公司之認定,難以憑採。㈣被告旺頂公司上訴意旨又以:由卷附之「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警卷第283至285 頁)觀之,該合約書係分别於112年4月5日簽訂,然被告旺頂公司業於109年12月18日變更名稱為旺頂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為: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警卷第199 頁),而該份合約書竟仍使用旺頂公司更名前之舊印章,顯見該份契約乃係A01冒用被告旺頂公司名義與東亨公司負責人邱麟貴簽訂者,被告旺頂公司事前不知悉云云。然查,被告旺頂公司關於環保(再利用)業務全權交由A01負責,A01並持有被告旺頂公司之大小章,可逕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環保(再利用)業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A01(及文山公司)與被告旺頂公司於109年11月1日簽訂「委任授權書」(警卷第189頁),A01並持有被告旺頂公司之大小章,可逕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環保(再利用)業務;被告旺頂公司雖於109年12月18日變更名稱為旺頂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為: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然此僅為公司名稱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旺頂公司之同一性;A01於112年4月5日為被告旺頂公司與東亨公司負責人邱麟貴簽訂「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警卷第283至285 頁),雖係使用旺頂公司更名前之舊印章;然A01於112年9月1日為被告旺頂公司與惠環企業社吳宗燁簽訂「載運清除合約書」(警卷第241至245 頁),則係使用旺頂公司更名前、後印章並存,可知A01為被告旺頂公司與他人簽約時,有混用旺頂公司更名前、後印章之情形,然此僅能證明A01行事粗疏,不能據此反推A01冒用被告旺頂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是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旺頂公司之認定。㈤被告旺頂公司上訴意旨再以:被告旺頂公司雖與文山公司曾於109年11月1日簽署委任授權書,然旺頂公司授權範圍僅限於:有關環保局核發再利用項目由文山公司執行出口相關業務,且須依照法規及稅則執行業務(參警卷第189頁),亦即執行出口相關業務始有授權文山公司為之,除此之外,並非被告旺頂公司之授權範圍,被告旺頂公司從未同意A01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旺頂公司關於環保(再利用)業務全權交由A01負責,A01並持有被告旺頂公司之大小章,可逕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環保(再利用)業務,足認A01就環保(再利用)業務方面,為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旺頂公司對於受任人A01自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詎被告旺頂公司與A01簽立授權書並逕將被告旺頂公司之大小章交付A01使用,未見有任何實質監督管理之行為,被告旺頂公司就A01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因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予以處罰,亦契合該法立法之目的。㈥被告旺頂公司上訴意旨又以:東亨公司只有提供廢塑膠、飼料袋載運至案爭地點,案爭地點其餘廢棄物非來自東亨公司云云。然查,證人即惠環企業社負責人兼司機吳宗燁於警詢時固陳稱:是A01委託我去高雄市○○區○○路0號東亨企業載運代碼R-0201的塑膠回收物進去案地傾倒...(問:警方提供案地現場照片供你指認,包裝機成堆的散料是否是你傾倒的?)是。(問:經環保局勘查發現該堆置於廠房包裝機前的廢棄物散料,內容物除了廢塑膠之外尚有廢膠管、廢木材、廢保麗龍、廢PU跑道、廢泡棉、廢電線、廢橡膠塞、廢磁磚、廢土、廢紙、廢打包袋等多種類,不是單一廢塑膠,請問那些廢棄物也都是你載運的嗎?)我是載運散裝廢塑膠,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27)。然質之證人吳宗燁亦自承:(問:你在東亨企業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時,現場營運處所型態為何?)回收分類場,我所載運的是廢塑膠回收物。(問:承前,你前述稱「我是載運散裝廢塑膠,其他我不清楚」,為何現稱「載運的是廢塑膠回收物」,你如何得知載運內容物?)載運內容物是A01說的等語(警卷第228頁)。可知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散料,內容物除了廢塑膠之外尚有廢膠管、廢木材、廢保麗龍、廢PU跑道、廢泡棉、廢電線、廢橡膠塞、廢磁磚、廢土、廢紙、廢打包袋等多種類,此乃證人吳宗燁依A01之指示至東亨公司載運而來無訛。至被告旺頂公司上訴意旨另以: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A01業已自承係伊自行接洽載運而來,並由其負責,沒有其他人負責,且原本係堆置於林園區工業二路270-1號廠區,後始移轉至案爭土地上,故案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確實均與被告旺頂公司無關云云。然查,A01於警詢時供承:(問:上述案地堆置廢棄物何時開始載運堆置?來源?你如何處理?)去(112)年8、9月承租後,開始載運進廠堆置,從環保局稽查後,就再無載運進場。廢鋁粉產源為「鑫亮成有限公司」、廢塑膠產源有「名鐵實業有限公司」、「伸海有限公司」、「鑫亮成有限公司」、「茂富營造有限公司」(在永安漁港施工產出)、「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施工產出)、「致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永康頂溪段376地號產出、新化中山路8號)、「泰達環保有限公司」、「和鑫旺環保企業社」、「彰彬寶業有限公司」,上述這幾間事業產出均為R0201廢塑膠,由產源委託清除車輛先載運到我之前承租在林園區工業二路270-1號廠區先行堆置、分類、打包,現在林園廠已經移轉至案地,我提供產源資料供警方參考。先行堆置、分類、篩選、打包、出口,分篩產出之廢棄物再委託清運公司清運之焚化爐,我後續會再提供清運合約書供警方參考等語(警卷第7、8頁)。可知A01此揭所陳僅係有關「廢鋁粉」及「廢塑膠」產源,僅係本案土地上查獲堆置廢棄物〈含有廢塑膠、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管、廢電線、廢木材、廢保麗龍、廢PU跑道、廢塑膠塞、廢泡棉、藍色、紅色、灰色粉狀物等褐色塊狀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與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99)〉之其中一部份,尚不能以A01供述有關其中「廢鋁粉」及「廢塑膠」產源,即謂其他廢棄物均與被告旺頂公司無關,是此無從為有利被告旺頂公司之認定。㈦此外,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旺頂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A01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旺頂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旺頂公司辯解為不可採說明其批駁之理由,原審如附件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難採認,應予駁回。㈧量刑: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旺頂公司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旺頂公司量處之罰金,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該罪之量刑行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屬無理由。㈨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旺頂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A02 住同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旺頂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A01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旺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頂公司)簽訂委任授權書,由A01全權負責關於旺頂公司所營事業廢棄物清理(含再利用)業務之招攬、簽約、收款及執行出口,屬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A01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旺頂公司僅為再利用機構之批發零售業,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理廢棄物,亦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由A01分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4,500元之報酬委請吳宗燁、樓棋涵(該2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清運。吳宗燁遂接續於112年11月11日12時20分許、同年11月14日12時54分許,依A01指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裝載含有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再載運上開廢棄物(共2車次,載運重量分別為6.21公噸及8.55公噸)至A01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A01向不知情之地主A03承租,下稱本案土地)內傾倒、堆置。樓棋涵則於112年11月11日15時12分許,依A01指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裝載來源不明含有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再載運上開廢棄物(共3車次)至A01所提供本案土地內傾倒、堆置。嗣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含有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管、廢鐵鋁條片、廢電線、廢木材、廢保麗龍、廢PU跑道、廢橡膠塞、廢泡棉、藍色、紅色、灰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其中褐色塊狀物,經採樣檢測,其總鉛檢測值為9.04mg/L,超過標準值之5.0mg/L,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本件被告旺頂公司所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該公司代表人A02委任李靜怡律師為代理人,是被告旺頂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1.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旺頂公司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所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3至175、199頁),而被告A01之警詢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關於被告旺頂公司是否知道其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節前後不符(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199頁),本院審酌被告A01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被告A01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旺頂公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A01、旺頂公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A01及旺頂公司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1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87、200頁),核與證人即旺頂公司前負責人徐瑞霖(見警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惠環企業社負責人吳宗燁(見警卷第225至229頁)、證人即璁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樓棋涵(見警卷第253至256頁)、證人即東亨公司負責人邱麟貴(見警卷第269至271頁)及證人A03(見警卷第291至293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12年11月7、11、14日及114年1月3日蒐證)、委任授權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468900號函、再利用運作說明資料、無貯存行為切結書、清理廢棄物流程圖、委託運輸合約書、載運清除合約書、KEB-6516自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支出證明單、222-BU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查字第113321173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鄉○○路○○巷00號平面圖、東亨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18215號函暨所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189、201至212、237至239、241至245、251、265、267、281至285、349至353、361、370、405、417至469頁;偵卷第63至82、89至96頁)。

2.另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7日、14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太空袋裝及散置地面之廢棄物,內容物為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管、廢鐵鋁條片、廢電線、廢木材、廢保麗龍、廢PU跑道、廢橡膠塞、廢泡棉、藍色、紅色、灰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等各種可燃及不可燃之廢棄物且非單一材質,其現場廢棄物之代碼為廢塑膠混合物與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採樣其中褐色塊狀物(樣品名稱A01)送往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其總鉛檢測值為9.04mg/L(標準值為5.0mg/L),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本案土地112年11月7日、11月14日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18215號函暨所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7至435、439至469頁;偵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告A01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被告A01所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要件,堪以認定。

3.被告A01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樓棋涵載的東西是要現場包裝的太空包,不是屬於廢棄物,與廢棄物無關,單純就是載太空包過來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3款明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視為廢棄物。因此縱令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再利用機構並未依所規定再利用程序,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該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產出物亦應視為廢棄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參照)。⑵據證人樓棋涵於警詢時陳稱:我載運太空包裝黃色塑膠粒及白色透明塑膠粒,A01跟我說是原料要出口去越南,用我車上夾子將廢塑膠粒夾到案地進入右手邊,我是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旺頂公司載運的,A01跟我說是旺頂公司場地,我沒有清除許可文件,載運一車次共6至8包,有包含鐵線及空的太空袋等語(見警卷第253至256頁),復參卷附支出證明單之事由欄部分記載「載運太空包、鐵線」(見警卷第265頁),足認證人樓棋涵所述其載運之物品除空的太空袋外,尚含以太空袋盛裝之黃色塑膠粒及白色透明塑膠粒,並含鐵線等情為真,是被告A01此部分於本院證述情節顯與上開卷證不符,難以採認。再者,觀諸本案土地於112年11月14日之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64至465頁),該址新增堆置之廢棄物疑似為塑膠碎粒,不僅外包裝破損,內容物逸散、裸露於外,堆置於本案土地之方式亦與其他廢棄物並無二致,未有明顯區別,已有棄置之虞。復觀卷附無貯存行為切結書、被告旺頂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備註欄所示(見警卷第208頁;偵卷第71至82頁),均載明被告旺頂公司申請公告再利用機構之批發零售業,收受之公告可再利用廢棄物皆直接載運至再利用機構並無貯存行為等情,佐以本案土地並非合法申請之再利用機構,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1821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A01指使證人樓棋涵載運清除前揭來源不明之塑膠粒、鐵線及太空袋,並將上開物品任意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難認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係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二)被告旺頂公司部分被告旺頂公司代表人A02雖未到庭,惟據被告旺頂公司辯護人為被告旺頂公司辯護稱:被告A01並非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本案所為未經公司同意,亦未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屬其個人行為,公司亦對被告A01本案作為不知情云云。

1.被告A01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業據被告旺頂公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理由欄二、(一)、1所載證據在卷可憑,另被告A01所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要件,前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旺頂公司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據證人即被告旺頂公司前負責人徐瑞霖於警詢時證述:旺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A01,有家裡長輩牽線予A01認識,A01說由我當人頭負責人,公司事務都由A01在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83至187頁),核與證人徐傑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瑞霖是伊的姪子,是旺頂公司掛名負責人;伊是旺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將旺頂公司大小章交給A01,出口方面有賺的話扣掉稅金一人一半,就旺頂公司再利用部分是全權交給A01處理,因那方面業務他比較熟,徐瑞霖於警詢時陳述A01是旺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指環保業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並有委任授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9頁),足認旺頂公司關於環保(再利用)業務全權交由被告A01負責,被告A01並持有被告旺頂公司之大小章,可逕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環保(再利用)業務,足認被告A01就環保(再利用)業務方面,為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⑵復據證人吳宗燁於警詢陳稱:清除合約書上甲方旺頂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係由A01蓋印,隨車證明文件內容均由A01填寫,A01就是代表旺頂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29頁),核與證人邱麟貴於警詢陳述:A01有先用電話跟我接洽,他跟我說是合法公司,可以開單給我,所以我就將廢塑膠交給他處理,廢棄物產出源隨車證明文件是A01提供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69至271頁)互有相符,復參卷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旺頂公司與惠環企業社之載運清除合約書、東亨公司與旺頂公司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見警卷第237至239、241至245、281至284頁),其上均蓋有被告旺頂公司之大小章,足認被告A01確以被告旺頂公司之名義承攬東亨公司前揭廢塑膠之清理事宜。另證人樓棋涵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提供運費估價單及支出證明單是他們公司付給我這次載運的費用,我是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旺頂公司載運,A01說是旺頂公司場地等語,並有估價單、支出證明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4至255、265頁),觀諸該估價單於寶號欄位,填載有「頂」字,與被告旺頂公司名稱有所重疊,而可佐證證人樓棋涵所述被告A01係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此部分廢棄物之清理事宜為真。⑶再據被告A01於警詢陳稱:旺頂公司知道我在案地堆置、分類、打包等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那時候我有告知徐傑旺在案地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後改稱:邀請徐傑旺的部分可能是我記錯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考量被告A01就此節於警詢所述,不僅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外,亦未及思量利害得失,顯具較高之可信性,相較其於本院作證時,因證人徐傑旺在庭,不免對其造成心理壓力,自難期待符合真實情況。是以,被告旺頂公司知悉被告A01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一事堪以認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改稱記錯位置等語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A01就被告旺頂公司之環保(再利用)業務方面,為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其以被告旺頂公司名義接洽、執行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事宜,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被告旺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予以處罰。從而,被告旺頂公司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被告旺頂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A0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知情之A03承租並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見偵卷第71至82頁),被告旺頂公司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0201廢塑膠、R0601廢紙、R1301廢鐵、R1302廢銅、R1303廢鋅、R1304廢鋁、R1305廢錫」、再利用用途「塑膠粒原料、漿紙原料、鐵製品原料、銅製品原料、鋅製品原料、鋁製品原料、錫製品原料」,可見被告旺頂公司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而被告A01有為事實欄所示於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要件。(三)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旺頂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A01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詳後述罪數(四)、2部分】,被告旺頂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罪數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A01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其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重疊或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態樣持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是被告A01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A01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A01前揭行為時身為被告旺頂公司之從業人員,為圖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不法利益,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假藉再利用名義,行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實,致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非少,其中甚至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地主A03均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告A01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提出任何合法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事證,未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積極修復,前已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兼衡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旺頂公司部分,則考量該公司之資本總額、所營事業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其從業人員即被告A01前揭業務上違法行為態樣、情節,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據證人邱麟貴於警詢陳稱:交由被告A01處理的廢塑膠有2車次(8.55噸及6.21噸),1公斤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至8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70頁),是被告A01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3,320元【計算式:(8.55+6.21)×1,000(公斤)×7(以較少之數每公斤7元認定)=103,320】,此為被告A01從事本案非法清理東亨公司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A01就委請樓棋涵非法清理不明來源廢棄物及被告旺頂公司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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