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易,103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經上訴人表示其為單身,始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男女朋友關係開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詎伊於112年4月8日發現懷孕,先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當日稍晚上訴人始當面坦承已婚,伊不得已服用藥物流產,上訴人之欺瞞行為已侵害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致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交往之初,即曾提供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知悉伊為已婚身分,仍願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伊未告知已婚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被上訴人本不在乎伊是否已婚,係因遭伊配偶發現兩造間婚外情,才改稱遭誆騙,並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12年1月開始交往時,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發現懷孕並告知上訴人同年月10日就診顯示懷孕5至6週,同年月13日服用藥物流產。㈢上訴人配偶於114年1月間發現兩造交往之事。㈣被上訴人畢業業於越南-英國私立技術學院,從事美髮沙龍行業,每月淨利約6至8萬元。㈤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軍職工作,月薪5萬5仟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乙節,本院對於兩造就此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㈢上訴人雖將其與被上訴人間112年4月8日對話,解釋為其之所以不知道該如何說,係因被上訴人懷孕一事,除了胎兒之問題外,尚會使兩造之關係複雜化,其一時之間不知如何處理,與其是否告知已婚身分無關云云,然兩造於同日對話被上訴人問「你知不知道你欺騙我」,上訴人並未否認而答以「知道」,上訴人問「你要隱瞞到什麼時候」,上訴人回「不知道」(審訴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被上訴人交往並進而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因此懷孕之事實,應甚明確。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未以上訴人係未婚身分為兩造交往之前提,兩造發生性關係自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於發現懷孕後,在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那我們先分手」、「恩,因為我不要當小三,我不要」、「...你現在才說你是有婚,...」、「這個孩子我們先不要囉」、「這又不是我能確定啊,這是你已婚男子,欺騙我,啊你婚姻你還射」等語(審訴卷第23至25頁),可見被上訴人發現懷孕後因知悉上訴人已婚,感覺受騙,並欲選擇墮胎,不願意當上訴人婚姻中之第三者,難認係即使早知上訴人已婚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另辯以倘其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曾佯稱「身份證必須鎖在公司,不能拿出來」等語,被上訴人盡信之而貿然與其發生性關係,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未以上訴人係未婚身份為兩造交往之前提云云,並無可採,其執此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更非有理。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對於兩造就此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瑜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5%2C%E4%B8%8A%E6%98%93%2C103%2C202608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