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柯皓棠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序綱
訴訟代理人 鍾 蕓 視 同被 上訴 人 曾金梅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月28日114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徐序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徐序綱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徐序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7,250元本息,備位請求曾金梅應給付上訴人1,117,250元本息,此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又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係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則基於程序上合一確定及統一解決紛爭之要求,先、備位當事人間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必要共同訴訟規定,以決定當事人間上訴、移審之效力範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之訴,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先位之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則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效果,應將曾金梅併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另如認先位之訴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全部(即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如認先位之訴上訴無理由,即應駁回其上訴,無庸再予審酌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商號與其經營者係屬一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參照)。查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為獨資經營,與本件起訴時原經營者徐序綱係屬一體,上訴人起訴時係將原經營者徐序綱列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並非法人,又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徐序綱以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名義所為交易上一切行為,均為徐序綱之行為,故本件當事人中之先位被上訴人為徐序綱。縱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已由徐序綱變更為曾金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指之代理權消滅,本件先位當事人仍為徐序綱,並無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等情形,無庸由曾金梅承受訴訟。本院僅將先位被上訴人改列為徐序綱,備位被上訴人改列為曾金梅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1月間,陸續向原由徐序綱擔任負責人之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承攬「高雄市左營區勵志中街I世界案場」(下稱勵志中街案場)、「高雄市苓雅區永康街案場」(下稱永康街案場)及、「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案場」(下稱文化路案場)等鋼構工程(上開3案場合稱系爭案場,工程部分則合稱系爭工程);金額分別為280,000元、790,000元(含追加工程)、937,250元,均由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徐序綱之母曾金梅代理簽約。系爭案場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2年3月22日及112年5月8日完工。然上訴人向徐序綱請求付款,徐序綱總計僅付款890,000元,尚有1,117,250元餘款未給付。迭經上訴人追討,徐序綱均拒絕給付,上訴人自得依與徐序綱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徐序綱給付。縱認徐序綱未授予曾金梅代理權,然因曾金梅使用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大小章,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足使第三人相信前揭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與當時由徐序綱任負責人之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間,故徐序綱仍應負契約責任。又如倘認曾金梅方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則曾金梅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117,25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曾金梅應給付上訴人1,117,25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徐序綱以:伊先前為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然曾金梅無權自行代理伊締約,伊僅就勵志中街案場之工程與上訴人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過,後續並無訂約,伊不知曾金梅以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名義與上訴人締約及匯款,也不同意曾金梅使用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大、小章,亦無印發名片給曾金梅,曾金梅之名片係高雄市創新創業協會印的,故本件工程契約與伊無涉,上訴人應向曾金梅請求等語。㈡曾金梅以:伊未經徐序綱同意,拿取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放在勵志中街案場之大、小章蓋用在匯款申請書上,徐序綱也未授權給伊,契約都是伊自行處理,不知道會構成偽造文書,名片是高雄市創新創業協會印的,不是伊印的,又伊有付小額工程款給上訴人,不是完全沒付款,因上訴人就大寮區文化路案場鋼構工程只蓋到3樓,沒有施作4樓,導致伊被屋主請求解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曾金梅應給付上訴人1,117,25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徐序綱應給付上訴人1,117,25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承攬案場前,徐序綱於111年8月5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約時間洽談,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左營區工程之勵志中街案場地址、於111年8月20日傳送「I 世界平面圖」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傳送3D示意圖予徐序綱參考、111年10月12日傳送工程示意圖予徐序綱,徐序綱均有回應、討論。㈡曾金梅曾以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名義,於111年2月17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皓棠田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0日轉帳20萬元至同一帳戶,並蓋用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大、小章。㈢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之名片上載電話號碼係曾金梅之手機號碼。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陸續承攬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康街案場鋼構工程,與左營區勵志中街I世界案場鋼構工程,及大寮區文化路案場鋼構工程。㈤柯皓棠與曾金梅均係商業社團「高雄市創新創業協會」會員,柯皓棠與曾金梅於111年間分別擔任新創會之公關宣傳委員會主委、理事;112年間分別擔任新創會之跨業交流委員會主委、副理事長,均為新創會之幹部。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就工程施作。㈦上訴人向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請求付款。 ㈧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催請付款,曾金梅表示會在下週付款,然至112年7月7日又表示須待下週以現金付款,於112 年8月間仍僅稱下周會先匯一些云云,於112年12月29日又稱預計113年1月20日至1月28日左右會有款項進來,屆時再匯款給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應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30日内給付上訴人剩餘工程款項1,117,250元,經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於113年5月18日起算30日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期限,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6月17日。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徐序綱或曾金梅間?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7,25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徐序綱或曾金梅間?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⒉經查,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陸續承攬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康街案場鋼構工程,與左營區勵志中街I世界案場鋼構工程,及大寮區文化路案場鋼構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88頁);又徐序綱於本院尚自承:其確有承攬勵志中街I世界這個案場,而勵志中街I世界這個案場是登記在伊名下,為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徐序綱既已自認系爭工程案場均為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所有,足徵即應係由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向原業主承攬。是系爭工程既均由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向原業主承攬,衡情自應由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進行施作,或由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再轉包予他人次承攬而進行施作。系爭工程最終既係由上訴人進場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應係由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發包予上訴人進行施工無訛,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當時由徐序綱擔任負責人之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之間,僅係由曾金梅代理徐序綱與上訴人締約。⒊徐序綱雖稱永康街案場及文化路案場工程係曾金梅前去接洽,伊不知道云云。然徐序綱既不爭執永康街案場及文化路案場為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所有,已如前述,復再自承:永康街案場及文化路案場工程原業主都有簽書面契約,且這些契約都放在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雖徐序綱稱上開2案場之契約均係曾金梅以自身名義簽約云云,而依曾金梅所提出之永康街案場及文化路案場原業主所簽立之契約,其上確係蓋用曾金梅之小章,惟觀契約封面上所載,則為「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 施工契約書」,且其上所載業者(即承攬人),仍為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69頁、第171頁),並仍蓋用「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之大印(含騎縫章),有上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審酌曾金梅前本即為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曾任高雄市創新創業協會理事(見審建卷第69頁),具市場交易及相當社會經驗,如系爭工程中之永康街案場及文化路案場為曾金梅以自身名義自行承攬,應以自身名義締約,而非使用「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之名稱及大印;且亦應知悉其於前揭案場之承攬契約上蓋用「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之大印,如未獲時任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之徐序綱授權,非惟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受刑事追訴,其所為亦將使簽約之相對人認知當時由其子徐序綱任負責人之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方為契約當事人,致其子徐序綱日後有遭上述案場原始業主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之風險。又因曾金梅於徐序綱任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時,為該社員工,並負責案場(見本院卷第90頁),再佐以徐序綱於原審先主張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均由曾金梅與上訴人接洽處理(見原審卷第26頁),後方改稱承認勵志中街案場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綜合上情及曾金梅於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所負責之業務内容,足徵曾金梅應係獲徐序綱概括授權,代為處理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對外營業締約、施工之事宜,並代理當時由徐序綱擔任負責人之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與上揭永康街案場及文化路案場之原業主締約,而承攬上揭永康街案場及文化路案場之鋼構工程,再由曾金梅代理徐序綱與上訴人締約,徐序綱稱不知有永康街案場及文化路案場云云,自無足信。 ⒋再佐以曾金梅曾以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名義,於111年2月17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皓棠田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0日轉帳20萬元至同一帳戶,並蓋用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大小章,以及徐序綱之印章(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93頁、94頁)。依上訴人陳報上開轉帳即係預為永康街案場工程之定金(見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述陳報狀後未有爭執,而徐序綱已自承曾金梅即係負責管理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財務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曾金梅既具相當市場交易經驗,如系爭工程中之永康街案場及文化路案場為曾金梅所自行承攬,其欲支付永康街案場定金,自明知不應以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之名義,並蓋用徐序綱之印章,而應以使用自身名義之帳戶進行轉帳,或以自身名義匯款,以杜爭議。且徐序綱既於當時身為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之負責人,衡情自應定期檢視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之收支情況,自無不知上開匯款之事實及目的,是曾金梅既以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名義轉帳予上訴人,且客觀上亦應為徐序綱所知悉,是前揭匯款應為證明上開轉帳係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用於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以利日後作為憑證,益徵永康街案場實為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發包予上訴人施作。綜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時任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之徐序綱間,已堪認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7,25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後,永康街案場工程於112年3月22日完工、文化路案場工程於112年5月8日完工、勵志中街案場於112年5月29日完工,向曾金梅催款,包括於112年6月26日催款,曾金梅表示會在下週付款,然至112年7月7日又表示須待下週以現金付款,於112年8月間僅稱下周會先匯一些,於112年12月29日又稱預計113年1月20日至1月28日左右會有款項進來,屆時再匯款給上訴人,而一再拖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7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之113年9月9日通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支票翻拍照片1幀、轉帳畫面截圖1件、ATM轉帳收據翻拍照片1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3年5月16日田寮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65至71頁)。而觀上訴人向原為徐序綱之代理人曾金梅催繳款項之際,曾金梅並未否認應付款之事實,亦未曾向上訴人反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或有任何瑕疵應予扣款之情事,僅頻頻向上訴人告知將會匯款予上訴人等詞;再參曾金梅亦計算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合計應為1,117,250元,並同意開立4張本票(見司促卷第25頁),金額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尚未給付之餘款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而尚未給付工程款合計為1,117,250元,應屬真實。⒊被上訴人雖未否認尚未付清工程款,惟辯稱因上訴人就文化路案場鋼構工程未施作4樓,導致遭屋主解約,故曾金梅無須給付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原先依曾金梅指示,繪製以橘色標示2樓、綠色標示3樓、紫色標示4樓之工程示意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1頁),可見曾金梅原先告知施作層數為2至4樓。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皓棠與曾金梅間於112年4月22日通訊軟體Line顯示曾金梅請上訴人進場施作、表示18日週二談話就確定少蓋一層樓、4樓鋼構上訴人沒做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經過溝通後已刪除4樓部分,故4樓部分不在施作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堪信為真。再者,曾金梅後續與文化路案場屋主討論之內容亦顯示「整修是一到三,完整三層樓」等語,及屋主於同次對話表示鋼骨鐵件進場並完成組裝後,工程進行結算,下週如有工班請停止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及曾金梅於112年5月7日與上訴人對話時,表示只到3樓、4樓樓板是指3樓天花板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73頁),復據曾金梅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見大寮區文化路案場屋主後來接受只施作到3樓即停工,並非表示解約,且曾金梅與上訴人間合意只須施作到3樓,而無再行要求上訴人施作4樓。曾金梅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上訴人只蓋到3樓,導致遭到屋主解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均無可採。⒋再佐以曾金梅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7日對話後,曾金梅即於同年6月7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中,坦承積欠上訴人1,117,250元,稱願開立本票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稱以上訴人未蓋大寮區文化路案場4樓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0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序綱給付1,117,250元本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雅華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5%2C%E5%BB%BA%E4%B8%8A%E6%98%93%2C3%2C20260826%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