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時52分許,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與圓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見其前妻阮玉芳與伊共乘機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認為其等正在交往而心生不滿,遂騎乘甲車至伊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停等,並要求伊至前方道路旁理論,被告見伊未予回應,竟先騎乘甲車撞擊伊乙車之左側車身,嗣伊騎乘乙車往前至圓山路西北往東南方向道路時,又騎乘甲車不斷往乙車左側車身逼近,致乙車往右偏移至道路旁黃色禁止停車線外停下,並站立於乙車前方持續靠近、以手推擠伊,妨害伊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嗣於站立在乙車前方後,復向伊恫稱:「恁爸改日去打你」、「你給我小心一點,明天再處理」、「恁爸一定把你打死」、「恁爸就讓你死」、「叫我不要動你?恁爸明天就要動你了,不要動你?」等語,因而使伊心生畏懼。伊因此受有租金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天係伊於停等紅燈時,敲前妻的安全帽,叫他們停下來談,後來他們騎走的時候勾到伊的腳致受傷,伊就說原告肇事逃逸,才會追過去。而伊所言是氣話,原告為保全人員,不會感到害怕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足參)。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站立於乙車前方,妨害伊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並為前揭言語恐嚇等情,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前揭時間,見原告騎乘乙車往前行駛至圓山路西北往東南方向道路,遂騎乘甲車至乙車左前方擋住原告之去路,並向原告稱「恁爸改日去打你(臺語)」、「你給我小心一點,明天再處理(臺語)」、「恁爸一定把你打死(臺語)」、「恁爸就讓你死(臺語)」、「叫我不要動你?恁爸明天就要動你了,不要動你?(臺語)」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再參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勘驗結果認:被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期間,已先出言要求告訴人(即原告)至前方路旁理論,見告訴人未有任何回應,且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繼續往前行駛至圓山路西北往東南方向道路後,遂騎乘甲車自乙車左後側靠近,持續往右逼近乙車車身,接著將甲車煞停在乙車之左前方,並將甲車車身往乙車推擠,致乙車往右偏移至道路外側黃色禁止停車線外停下,被告隨後下車站立於乙車前側,並持續靠近告訴人、以右手推擠告訴人,有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可憑(上開刑案卷第35至37、41至45頁)。可認被告係見原告未依其要求騎乘乙車至前方道路路旁停等,進而以甲車往乙車車身逼近、煞停於乙車左前方、下車站立於乙車前方並持續靠近、以手推擠原告方式,阻擋原告騎乘乙車繼續往前行駛,而有妨害原告自由行動權利之情形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⒉被告復辯稱所言是氣話,原告不會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當時情況,被告將原告逼停於道路外側後,並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更有出手推擠、逼近原告身體,甚至舉起右手作勢攻擊原告之舉動,則被告於該期間對原告口出「恁爸改日去打你(臺語)」、「你給我小心一點,明天再處理(臺語)」、「恁爸一定把你打死(臺語)」、「恁爸就讓你死(臺語)」、「叫我不要動你?恁爸明天就要動你了,不要動你?(臺語)」等話語,衡諸一般常情,已足使任何人於聽聞該等言語時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進而產生恐懼。是以,被告口出上開殺害、毆打原告話語之行為,實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原告為惡害通知,並致原告心生畏怖,至為明灼。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憑採。又被告前開行為,經上開刑案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9至17頁)。從而,被告以加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予以威脅,客觀上對原告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怖,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甚明。㈢承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亦屬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租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恐嚇致需另外承租公司宿舍,受有自113年11月起至115年6月共1萬3,000元之租金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查:依前所述,侵權行為之債,需以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雖有妨害原告自由及恐嚇之行為,而造成原告當下行動不自由及心理恐懼,惟原告係於事發前之113年10月15日即申請住宿,有住宿申請單可參(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之另行租屋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此遽以請求租金損害1萬3,000元,尚無所憑。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有妨害原告自由及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因被告所為,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8萬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9至83頁),兼衡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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