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金上,5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素綿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王永豪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5544元、第二審裁判費48萬83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上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永豪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永豪等連帶給付3562萬8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以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經該院110年度重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雖就被上訴人王永豪、張金源(下稱王永豪等2人)部分認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上訴人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金陽環球投資有限公司,固可認係因王永豪等2人所為而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其餘被上訴人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符仕育、王語潔部分,刑事二審判決僅分別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事審判決第92、93頁),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上訴人並非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應許其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62萬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5544元、第二審裁判費48萬831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瑜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5%2C%E9%87%91%E4%B8%8A%2C5%2C202608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