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 蹤 人 劉劭穠
關 係 人 劉光輝
呂淑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劭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失蹤人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4(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之胞兄。失蹤人於民國83年11月26日下課後失蹤,聲請人之父遂於同日報警協尋,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A04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具有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經本院調閱A04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5年8月21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5357402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又本院另依職權調取A04入出境紀錄、健保、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有無使用相關殯葬設施資料等,均查無A04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再本院調閱A04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均查無財產或任何所得資料,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A04至遲於83年11月26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A04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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