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職是之故,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如受監護人已死亡,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毋庸選任,此應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受監護人A002已於民國115年6月1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則受監護人已死亡,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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