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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補,535,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A01
- 被告A02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5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額為107萬8,508元,又鄭富美之法定繼承人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洪○○共3人,而訴外人洪文德業已拋棄繼承,是若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1/2 ,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則由原告單獨繼承,應繼分為全部,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為53萬9,254元【計算式:107萬8,508元×(1-1/2)=53萬9,2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9,254元,應徵訴訟費用7,2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94,7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 810元 3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 7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00000000000 249,639元 5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 1,588元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 143,026元 7 元大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 178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1,797元 9 兆豐證券小港分公司永豐台灣ESG(10,000股) 248,200元 10 兆豐證券小港分公司凱銳光電(1,078股) 20,083元 11 凱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凱銳控股(1,836股) 18,360元 12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幣活存989Z0000000(0股) 5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鄭富美溢繳款 11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3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認列。 ⒉遺產價額合計為1,078,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