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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477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A04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5 關 係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之配偶即相對人A05,前因出血性腦中風接受開顱手術,術後迄今仍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A003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其於腦部開刀後無法恢復認知功能,形同植物人,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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