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葉宸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宸芯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另於假釋期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1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心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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